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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 | 信托業保障基金的法律性質與功能分析
中聯上海 | 2022-11-16

觀點 | 信托業保障基金的法律性質與功能分析

信托業保障基金(簡稱“信保基金”)系信托風險化解與處置的非政府性行業互助資金。在市場風險不确定性加劇的背景下,關于信保基金的認購與分配争議引起進一步關注。筆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圍繞信保基金分配引發的營業信托糾紛即屬于此類型。以該案為契機,本文從融資性資金信托出發,梳理信保基金設計架構、厘清信保基金性質、釋明信保基金法律争議,推動信保基金的合法合規清退與返還。


一、信保基金的功能厘定與設計架構


(一)信保基金的風險緩釋功能

信保基金主要是由信托業市場參與者共同籌集,用于化解和處置信托業風險的非政府性行業互助資金。其目的在于通過信保基金的介入,換取風險緩釋與化解的“時間窗口”。但信保基金并不保障單個信托産品的投資風險,其使用有着嚴格的限制條件。根據《信托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銀監發〔2014〕50号)(簡稱“《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信托公司因資不抵債,在實施恢複與處置計劃後,仍需重組;信托公司依法進入破産程序,并進行重整的;信托公司因違法違規經營,被責令關閉、撤銷的;信托公司因臨時資金周轉困難,需要提供短期流動性支持的等情況下,方可使用信保基金。因此,在“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大原則下,在信托公司履職盡責的前提下,信托産品發生的價值損失,由投資者自行負擔。


信保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由中國信托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信保基金公司”)負責,系通過行業自身力量構建市場對于信托業的信心。根據公開消息,民生信托、愛建信托、中融信托等多家信托公司先前已與信保基金公司開展流動性支持或融資合作。


(二)融資性資金信托中信保基金的設計架構

融資性資金信托中的信保基金,是由融資者認購。根據《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融資性資金信托的信保基金由融資者按新發行金額的1%認購。因此在融資性資金信托中,實際上存在三個法律關系,分别為:(1)委托人将資金給付信托公司以設定信托,形成的信托合同法律關系;(2)信托計劃将信托資金出借于融資者,形成的信托貸款法律關系;(3)融資者委托信托公司認購信保基金,形成的信保基金代購法律關系。具體交易架構參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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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保基金的法律性質及結算路徑


(一)信保基金份額的性質:非信托财産

1.信保基金非信托财産

委托人将資金支付于信托計劃後,此時該資金為獨立于委托人及信托公司自有資金的信托财産,委托人對信托财産享有的權利表現為信托受益權。其後,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根據與融資者之間的貸款合同将資金支付于融資者後,信托财産轉換為對融資者的金融債權。之後,融資者根據《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按照發行金額的1%委托信托公司認購信保基金,并由信托公司代為向信保基金公司繳納。


由上可以看出,融資者在認購信保基金時,并非基于信托法律關系,而實際系基于其與信托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即《信保基金認購委托協議》。并且因信托公司已向融資者完全支付貸款資金,融資者有權自主支配該資金。也即,融資者認購信保基金的資金系融資者自有資金,并非信托财産。同時基于此,融資者也享有信保基金的收益,信托公司需在信托産品清算時向其支付本金及收益。


2.簡化交易下信托公司貸款發放義務的認定

在信托業務實際開展過程中,基于效率考慮,往往存在某種“簡化交易”,即信托計劃先行扣除發行金額的1%代融資者認購信保基金,并将剩餘99%資金支付于融資者。上述簡化交易并非少數。如在(2021)京民終5号、(2020)滬74民初1942号、(2018)滬74民初387号等案件中,信托公司便直接将信托資金99%劃付至融資者賬戶,并于當日直接将1%從信托計劃資金專戶支付至信保基金專戶。當信托項目退出遭遇風險時,融資者往往以該1%資金未實際使用占有為由,主張應從貸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在考慮是否應在貸款本金中扣除1%資金,也即認定信托公司是否履行該部分金額的貸款發放義務時,需明确該部分資金的繳納義務人。根據《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信保基金的法定繳納義務人系融資者,前述交易情形僅在形式上簡化了信托計劃與融資者之間的資金來往形式,實際并未改變信托公司已發放100%貸款之事實以及信托公司與融資者委托認購信保基金之法律關系。信托公司先行扣除1%貸款資金并認購信保基金,應視為信托公司已經履行了該部分金額的貸款發放義務。


(二)信保基金專戶不得被強制執行

盡管信保基金并非信托财産,但其作為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資産,在對信托公司财産進行查封時,該部分資金同樣不可被強制執行。根據《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信托公司應當設立信保基金專戶,按季度與信保基金公司核對認購信保基金的資金餘額、變動和支付情況。故信保基金專戶在某一時間段内可能存在大量待繳資金。盡管信保基金專戶中的資金尚未劃轉至信保基金公司歸集專戶,但其性質并非信托公司固有财産,并且凍結該專戶也将使信保基金專戶失去向歸集專戶劃付的渠道。


就能否對其進行保全的問題,在(2019)最高法執複88号案中,保全申請人主張信托法、民事訴訟法及相應司法解釋隻是規定不得将信托财産作為受托人的财産而強制執行,沒有禁止對其實施财産保全。但法院認為,因法律設定财産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将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而保全他人的财産、保全将來不能用于執行的财産無法實現這一目的,故未支持其主張。


(三)信保基金的收益分配與資金結算

1.信保基金的返還條件

融資者享有信保基金的本金及收益。根據《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信保基金按照國家一年期存款基準利率向信托公司、融資者等認購人分配收益。實踐中,一般由信保基金公司先與信托公司結算,而後再由信托公司在每個信托産品清算時向相應認購者支付信保基金本金及收益。


關于信保基金的返還及抵扣條件,根據《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信托公司應在每個信托産品清算時向其認購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發生信托産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墊付。法院在認定信保基金的返還及抵扣條件是否成就時,會結合信托公司與融資者之間的合同約定,從信托産品是否清算[1]、信保基金公司是否結算[2]、融資者是否全部支付完畢應付款項[3]等視角認定信保基金返還條件。也即,信托公司至早于信托産品清算時向認購者支付本金及收益。


2.信保基金的沖抵條款

在信保基金返還過程中,會涉及信保基金的沖抵問題。信托公司在《信保基金認購協議》中可能會與融資者約定沖抵條款,如“信托公司有權以本條項下委托人享有的信保基金本金及其收益等額沖抵認購委托人屆時根據本信托文件或交易文件應向信托公司或本信托項下信托财産支付的所有應付未付款項”。


首先,應予明确的是,是否以信保基金本金及收益等額沖抵融資者的應付未付款項,其決定權在于信托公司[4],也即該沖抵系信托公司的權利,而非義務。如何沖抵、沖抵份額等應由信托公司自行審核判斷。再者,關于沖抵的時點,應為信托公司劃付信保基金之時,此時信托公司基于該時點之客觀情況判斷是否符合沖抵條件,也即判斷融資者是否存在對信托計劃或信托公司的應付未付款項,過早或過晚都可能會導緻違反信托文件之約定。最後,基于信托公司與融資者之間的信保基金委托代理關系,可沖抵的債務應為融資者向信托公司或信托财産的應付未付款項,除此之外的債務不可沖抵。


3. 原狀分配中的信保基金退還

在委托人未實現全部預期投資收益的情況下,尤其是在通道業務中,信托公司往往會通過原狀分配或向第三人債權轉讓的方式實現退出,後續由委托人自行與融資者溝通還款事宜。在此情形下信保基金的退還應兼顧委托人權益保護,可通過簽署補充協議約定信保基金後續處置事宜或采取提存等方式,平衡各方權益。但前述情形下信保基金的退還,仍應嚴格按照委托認購協議之約定确定退還條件及受讓主體。


需注意的是,在融資人出現違約情形下,如融資人信保基金回款賬戶開立在委托人(銀行)處,則一方面,融資人在銀行開立賬戶存款,與銀行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融資人對銀行享有到期要求支付存款本息的債權;另一方面,原狀分配後,融資人與銀行構成直接的借貸法律關系,銀行對融資人享有到期要求支付貸款本息的債權。故銀行與融資人互負到期債務,可依據《民法典》第568條之規定行使法定抵銷權。故委托人應及時止付回款賬戶,以便在賬戶收到信保基金回款後直接行使法定抵銷權,扣劃賬戶資金用于清償債務。[5]


三、《征求意見稿》中的信托業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


《基金管理辦法》實施至今已有八年。為更好發揮基金在化解和處置信托行業風險方面的積極作用,2022年2月11日,銀保監會就《信托業保障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征求意見稿》将原認購制基金更名為流動性互助基金,同時設立繳納制信保基金。根據《征求意見稿》第二條,信保基金由信托公司繳納,用于處置信托公司系統性風險、具有較大外溢性風險以及監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重大風險。流動性互助基金,由信托業市場參與者共同籌集,主要用于信托業流動性調劑的非政府性行業資金。關于流動性互助基金的認購标準,資金信托仍按新發行金額的1%逐季認購,其中,實質提供融資的資金信托由融資方認購,投資标準化産品的資金信托由信托公司認購,投資非上市股權的資金信托由用款方認購。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見稿》明确基金不得用于向受益人進行剛性兌付。當信托公司面臨流動性危機或清償風險,可能導緻系統性風險、較大外溢性風險以及監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重大風險時,監管部門可以要求信托公司采取拓寬資金來源、增資擴股或市場化重組等自救措施,恢複持續經營能力;若信托公司自救失敗,應當核減資本直至資本清零,原股東退出;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基金可以參與信托公司風險化解,使其恢複正常經營;若信托公司被撤銷或破産清算,基金不得對其實施救助。


四、結語


信保基金作為信托風險化解與處置的非政府性行業互助資金,在融資性資金信托中系由融資者認購,且其并不屬于信托财産。關于信保基金的沖抵與返還,則應嚴格按照《信保基金認購協議》之約定,遵循其确定的退還路徑。盡管信保基金僅占貸款金額的1%,但妥善處理其在認購與返還過程中的争議糾紛,有助于進一步平衡信托各方利益,加快風險處置進度。同時,《征求意見稿》也進一步明确了基金的定位和使用方式,細化了信保基金和流動性互助基金的職能,有利于信托公司穩健應對不确定性市場風險,促進信托行業長久健康發展。


注釋

[1] (2018)吉民初58号。


[2] (2019)京0101民初5620号。


[3] (2019)最高法民終846号。


[4]  如(2018)京民終622号、(2020)京04民初743号。


[5] 秦妤冰:《以保障基金回款清償信托貸款的可行性分析》,載《中國商論》2020年第1期。


    吳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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