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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中聯上海涉外股權質押糾紛案入選上海市高院參考性案例
中聯上海 | 2023-06-20

案例 | 中聯上海涉外股權質押糾紛案入選上海市高院參考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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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2023年第一批(總第二十二批)7例參考性案例,主要為涉外商事海事相關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考。其中,第153号“海通國際金融産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訴寶威時代實業有限公司等質押合同糾紛案”為中聯上海沈榮華律師團隊代理,方懿律師、顧依婷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與長達兩年的審理過程,最終為客戶獲得勝訴生效判決。

 

【案情簡介】

2017年12月21日,原告海通國際金融産品(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新加坡)與第三人寶威锂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威锂業)簽署一份《借款協議》,約定由海通新加坡向寶威锂業提供1200萬新加坡元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12個月,最長可再展期24個月。借款到期後,寶威锂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償還本金,并要求給予6個月的展期。第三人寶威锂業的母公司寶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威控股)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擔保。2019年6月20日,原告給予的借款展期到期,第三人寶威锂業、寶威控股均未能償還本息。


2019年8月,原告以第三人寶威锂業、寶威控股為被告,向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提起訴訟。2020年1月,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判決寶威锂業需向原告支付主債務總額11,636,983.60新加坡元及應支付費用和利息;寶威控股連帶償付上述費用。2021年9月,經申請人海通新加坡請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滬02協外認9号民事裁定書,承認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上述民事判決。


此外,2019年8月22日,被告寶威時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威時代)、被告偉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盛投資)作為寶威锂業的關聯公司,與海通新加坡簽署《股權質押合同》,約定以寶威時代、偉盛投資所持有的揚州時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州時代公司)的股權向海通新加坡出質以提供擔保。合同第2.4條約定,“出質人應于本合同簽署之次個工作日起十五(15)個工作日内于标的公司注冊地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完畢股權質押登記手續取得相應股權質押登記核準通知書”。第9.1條規定,“如果因出質人的原因導緻質權未能有效設立,……且出質人與債務人不是同一人,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在本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内對擔保的債務與債務人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第12.1條約定,本合同應按中國法律進行解釋,并受中國法律之管轄。後寶威時代、偉盛投資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股權質押登記手續,相應質權并未有效設立。


2021年1月,海通新加坡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寶威時代、偉盛投資就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判決确定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欠款、利息以及主債權合同訴訟相關費用向海通新加坡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被告辯稱:1、本案《股權質押合同》系寶威時代原董事陳某與海通新加坡惡意串通簽訂,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寶威時代、偉盛投資對外提供擔保須經公司決議機關同意後執行。另外,根據[1997]外經貿法發第267号《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股權變更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投資者将中外合資企業股權質押,應當經其他投資者和企業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報審批機關審批,未辦理審批和備案的質押行為無效。海通新加坡在簽訂質押合同時未對法律明确要求的董事會決議和其他投資者的同意進行任何審查,不能認定其為善意。2.即使《股權質押合同》有效,其約定的被告寶威時代、被告偉盛投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條件也未成就。《股權質押合同》第9.1條規定,在質權未能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出質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條件是“因出質人的原因導緻質權未能有效設立”。本案中,涉案股權質押因沒有辦理登記而不能有效設立,系因揚州時代公司的中方投資者就被告寶威時代和被告偉盛投資質押股權不肯出具同意意見所緻,不屬于出質人的原因導緻質權未能有效成立,《股權質押合同》約定的出質人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條件并未成就。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1)滬02民初10号民事判決:一、寶威時代、偉盛投資就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民事判決所确認的寶威锂業公司應向海通新加坡支付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付款義務,向海通新加坡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寶威時代、偉盛投資就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民事判決所确認的寶威锂業公司應向海通新加坡支付費用和利息向海通新加坡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後,各方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案涉法律關系的準據法适用和《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關于案涉法律關系的準據法适用。本案系涉外股權質押合同糾紛。質權人系新加坡公司,兩出質人系香港特區注冊公司,各方依據協議約定,就涉案質押合同糾紛适用我國内地法律均無異議,但對于寶威時代、偉盛投資對外提供質押擔保是否須經公司内部授權以及案涉質押擔保的效力應适用的法律存有争議。法院認為,涉案《股權質押合同》雖約定協議項下的糾紛适用我國法律,但寶威時代、偉盛投資提出的關于寶威時代、偉盛投資對外擔保是否須經公司機關決議及标的公司揚州時代公司的内部授權問題,其實質涉及的系公司權利能力以及行為能力的認定,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适用登記地法律”的規定,應當适用寶威時代、偉盛投資公司登記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區法律予以認定。


二、關于《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認定。寶威時代、偉盛投資辯稱因标的公司為中外合資企業,涉案股權質押須經标的公司中方股東同意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報審批機關審批,未經審批和備案的質押行為無效。海通新加坡簽訂質押合同時,未對出質人和目标公司的公司決議及中方股東是否同意股權質押進行審查,故應認定海通新加坡簽訂合同時并非善意相對人。法院對此認定如下:


首先,本案系兩家香港公司以其在内地投資的股權設定質押,向新加坡公司提供擔保。寶威時代、偉盛投資為香港公司,其對外提供擔保是否需經寶威時代、偉盛投資的公司機關決議,以及海通新加坡是否有義務審查寶威時代、偉盛投資決議或進而是否須審查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的問題,應适用香港法進行評價。根據法院查明,在香港法下,《香港公司條例》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擔保需進行内部決議存在相關規定,本案寶威時代、偉盛投資作為出質人簽署《股權質押合同》,亦未違反香港法和公司章程細則;且在公司董事依法簽署對外擔保合同并加蓋公司印章的情況下,《香港公司條例》亦未要求另一方在簽署合同時履行任何額外的審查義務。故寶威時代、偉盛投資關于海通新加坡有義務對寶威時代、偉盛投資的機關決議、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及中方股東是否同意股權質押進行審查的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寶威時代、偉盛投資提出的[1997]外經貿法發第267号《股權變更規定》系商務部的部門規章,根據該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将股權質押的,須報經有權審批的機關批準,未辦理審批和備案的質押行為無效。但是随着涉外金融貿易業務的發展,我國司法政策已取消涉外擔保合同核準、登記生效要件,轉而采取了涉外股權質押合同自合同簽訂時發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根據《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三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與債權人訂立的股權質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成立時生效。未辦理質權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國家外彙管理局2014年發布的《跨境擔保外彙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亦明确規定,“外彙局對跨境擔保合同的核準、登記或備案情況以及本規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項與管理要求,不構成跨境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據此,涉案《股權質押合同》依法已成立并生效。未辦理質權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綜上,寶威時代、偉盛投資上述關于本案《股權質押合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根據《股權質押合同》第2.4條約定,兩被告作為出質人有義務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現兩被告未按約辦理質押登記,導緻質權未有效設立,原告未能取得質押标的的優先受償權,兩被告的行為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股權質押合同》第9.1條有關違約責任的約定,如因出質人的原因導緻質權未能有效設立的,則出質人在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内對擔保的債務與債務人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故海通新加坡依據合同約定,要求兩被告就擔保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裁判要點】

根據上海高院發布本案例時總結的裁判要點,本案的主要參考意義在于:


1、境外公司以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權為出質标的,雙方就出質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産生争議的,因涉及公司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組織機構等主體因素的認定,應以公司登記地法律為準據法進行審查。


2、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當事人僅以境外公司出質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未經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決議、中方股東同意或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備案為由,主張股權質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簡評】

本案最為核心的法律問題在于,在認定公司對外簽署擔保合同的效力時,就所涉境外公司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組織機構等問題所應适用的準據法。根據涉案《股權質押合同》的約定,有關該合同的效力、履行、争議等均需适用中國法,而中國法下公司對外簽署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與公司内部決議過程息息相關。進一步分析該問題,中國法下之所以對擔保合同相對方課以審查對應公司決議的義務,其法律依據實際上在《公司法》第16條,即“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因此,不難看出,上述問題的實質在于誰有能力對外代表公司簽署對公司該等産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而這本身屬于公司行為能力判定的範疇。依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條,“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适用登記地法律”,故有關被告對外擔保是否需經公司決議,以及原告是否有義務審查被告公司決議等問題,均應适用香港法進行評價。


就此,代理律師委托香港某律師事務所駐上海代表處出具了關于香港法下公司提供對外擔保的法律意見書。意見書載明:1、《香港公司條例》(第622章)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需進行内部決議進行特殊規定。出質人有權簽署、履行和遵守該文件,并且對該文件的簽署、履行和遵守不違反任何普遍适用于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的法律條文或該出質人的組織章程細則;2、出質人已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27條“公司簽立文件”下第(3)款妥善簽署該文件,其在該文件下的義務具有法律效力及法律約束力;3、在公司董事簽署對外擔保合同的情況下,《香港公司條例》(第622章)并未要求另一方在簽署合同時需承擔任何審查公司決議的義務。兩被告就上述律師意見并未提出相反證據進行反駁,故法院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證據,并依此進行香港法内容的查明,最終支持原告訴請。


          沈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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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合夥人


專業領域:涉外商事;航運物流;保險

郵箱:leslie.shen@sgla.com



          方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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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         


合夥人      

專業領域:涉外商事;合規與政府監管;航運物流

社會兼職:華東政法大學數字法治研究院特聘研究員

郵箱:eve.fang@sgl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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