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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 | 纾困投資未進入破産程序項目共益債務确權糾紛案例探析
中聯上海 | 2022-05-10

觀點 | 纾困投資未進入破産程序項目共益債務确權糾紛案例探析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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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地産行業國家調控以及近年疫情的影響,開發項目爆雷越來越多。而投資未進入破産程序的項目的最大風險是項目公司進入破産程序,如果該纾困投資在破産程序中不能取得優先于存量債權的優先性,則投資無疑“雪上加霜”。共益債務在破産程序的清償順序中具有優先性,那麼對未進入破産程序的困境項目投資能否被認定為共益債務呢?筆者通過一個共益債務确權糾紛案例闡述共益債務的特征,據以提醒投資方對未進入破産程序企業投資應注意的事項。


一、案情簡介


1、2013年11月19日,杭州市建委、市維穩辦出台杭建房(2013)200号文件《陽光景台項目重大涉穩問題後續推進工作專題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明确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宋都控股”)作為陽光景台項目的托管單位,負責項目後續工作的實施。根據上述會議紀要,宋都控股專門成立杭州宋都誠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以下簡稱“宋都公司”)并安排專業人員,負責陽光景台項目複工建設組織工作。


2、2014年1月3日,在宋都公司協調下,弘達公司就進場施工與亞西亞公司達成了共識,并形成會議紀要,載明:根據杭建房【2013】200号《會議紀要》,三方就陽光景台項目複工事宜達成一緻意見。


3、2016年3月4日,杭州市江幹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亞西亞公司的破産清算申請。2016年7月9日,亞西亞公司管理人組織召開了亞西亞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根據會議資料,弘達公司的債權經管理人審查确認為612583元,系普通債權。


4、2016年8月8日,宋都公司訴至江幹法院,請求判令亞西亞公司管理人确認其墊支款人民币22746127.79元為破産費用或共益債務。江幹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浙0104民初5948号《民事判決書》,确認宋都公司墊付資金人民币22734100.64元為共益債務。(以下簡稱“宋都案”[1]


5、2020年12月3日,江幹區人民法院做出(2019)浙0104民初10144号《民事判決書》,弘達公司訴請确認弘達公司對亞細亞公司的債權612583元參照共益債務清償,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弘達公司不服上訴至杭州中院,2017年12月29日,杭州中院作出的(2017)浙01民終5761号《民事判決書》,維持江幹法院的一審判決。(以下簡稱“弘達案”)


二、裁判要點


1、一審判決:2020年12月3日,江幹區人民法院做出(2019)浙0104民初10144号《民事判決書》,江幹區人民法院認為,宋都公司因陽光景台項目墊付的資金被法院判決确認為可在亞西亞公司破産清算程序中參照共益債務進行清償,主要系基于三個方面的理由:其一,宋都誠業公司的墊支行為發生在亞西亞公司破産原因具備之後其二,系受政府指定托管已停工的陽光景台項目而産生,非純粹的商業行為。其三,宋都誠業公司的墊支使陽光景台項目完成續建并竣工,使債權人受益。本案中,雖然宏達公司參與到陽光景台項目中也系在亞西亞公司破産原因具備之後,但其是主動參與而非受政府指定被動加入,由此可以認為系出于純粹的商業利益而作出。同時,弘達公司僅參與了項目景觀工程的施工,因此如僅有宏達公司的參與,整個陽光景台項目并不可能完成續建并竣工,也即如僅有宏達公司的參與,廣大債權人亦不可能因其參與而受益。綜上,弘達公司訴請确認弘達公司對亞細亞公司的債權612583元參照共益債務清償,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2、二審判決:2021年4月1日,杭州中院作出(2021)浙01民終387号《民事判決書》,杭州中院認為,弘達公司對亞西亞公司的工程款債權形成于亞西亞公司破産清算前,不符合《破産法》第42條關于共益債務的規定。弘達公司根據(2017)浙01民終5761号民事判決,以其債權和宋都公司對亞西亞公司的墊支款債權性質相同為由,要求參照共益債務清償,但兩項債權存在本質的區别:一是債權主體性質不同,宋都公司根據政府委托接管亞西亞公司,負責完成陽光景台項目的續建工程,系帶有行政性質的“接管人”,而弘達公司未接受任何委托或指令,系對自身行為具有獨立自由意志的商事主體;二是債權産生原因不同,宋都公司的墊付款債權系其接受政府委托後為亞西亞公司完成陽光景台項目續建工程墊付資金而産生,而弘達公司的工程款債權系其考量商業風險和收益後決定履行商業合同而産生;三是債權主體價值觀不同,宋都誠業公司系為完成陽光景台項目續建工程、維護廣大購房消費者利益而墊資,追求社會穩定、安居樂業的公益價值,無任何個體利益,而弘達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僅是履行商事合同,追逐商業利益的個體行為,其履約行為有合同對價、利潤等支撐和吸引。綜上,弘達公司缺乏宋都誠業公司在債權産生過程中所具有的行政性、無償性、公益性等特點,其作為獨立商事主體對自身商業行為的風險和收益應有清晰評估,在已知亞西亞公司具備破産原因的情況下,為追求商業利益仍然與其發生合同關系,由此帶來的風險應自行承擔,而不能超越其他同類别債權人,享受參照共益債務清償債權的特權。弘達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評述


1、破産受理是共益債務認定的前提條件

筆者認為宋都案和弘達案的債務均發生在亞西亞公司被法院受理破産之前,不應認定為共益債務。《破産法》4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三》”)第2條同樣規定,破産申請受理後,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進行的借款參照《破産法》42條清償。顯然杭州中院判決不符合“法院受理裁定在前,共益債務認定在後”的明确規定。


2、“共益性”是共益債務的本質特征

王欣新認為,共益債務是破産程序進行中,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或為程序進行之必要性而對破産财團的一切請求權。[2]韓長印認為,共益債務是指破産程序進行中,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所發生的債務和因債務人财産所發生的債務的總稱。[3]範健、王建文認為,共益債務為在破産程序開始後,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産程序的順利進行而負擔的債務。[4]各學者對共益債務的本質特征沒有實質性的分歧,“共益性”是共益債務的本質特征。筆者認為,破産程序中的困境項目融資應以是否能提高債權人的整體清償率作為判定是否屬于共益債務的标準,杭州中院判決以行政性、無償性、公益性判定宋都案的融資參照共益債務進行清償而弘達案不能參照是不妥的。首先,共益債務在破産程序中的清償順序具有優先性,能否認定為共益債務不僅關乎該筆資金提供方的權益還影響其他債權人,特别是普通債權人的清償順序,因此,以行政機關的參與與否作為共益債務認定的因素不僅于法無據也容易産生權力尋租風險。筆者在另外一篇文中提出,行政機關參與困境項目盤活應限定在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在信用修複、證照更新、工程竣備、稅收支持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5]其次,本案中,如政府為解決亞西亞公司維穩問題而提供專項财政資金,那麼該筆資金在符合行政法律規定前提下,可以認定為具有公益性和無償性。而本案無論是宋都公司還是弘達公司均是依法設立的以盈利為目的市場主體,以無償性和公益性來判定企業提供墊資是否屬于共益債務是不妥的。


3、破産原因辨析

破産原因是指導緻破産程序發生的原因,即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産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産程序的法律事實。[6]根據王欣新的定義,破産原因是法律事實,根據該法律事實法院出具受理債務人的破産裁定。另外,根據《破産法》第二節“破産受理”之規定,從破産申請提出、利益相關方異議、證據提交、法院審查認定到最終法院出具破産裁定經嚴格的法定程序後“破産表象”才能被認定為法律意義的破産原因。因此,宋都案一審判決書說理部分的“破産原因”隻能視為嚴重虧損、不能償還債務、停工、被保全等債務人的“破産表象”,而非法律意義上的破産原因,不能據此認定為共益債務。


四、總結和建議


《破産法》第一條總則開宗明義“為規範企業破産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表明公平受償是破産法最根本的原則,而共益債務作為新增融資将改變原既定債權的清償順序,因此嚴格認定共益債務有利于實現破産法之公平受償原則。包括前述王欣新、韓長印等破産法泰鬥在内學者對共益債務的定義來看,共益債務認定至少應包括兩點,首先是在破産程序中,其次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根據學者陳偉劃分,前者為認定共益債務的“程序标準”後者為“結果标準”[7]。蓋因為共益債務為發生在破産程序中的新增債權,在此程序中債務人被破産管理人接管且受法院監督,因此“程序标準”也認為是“絕對程序标準”或“絕對标準”。


弘達案二審判決中,杭州中院認可了弘達公司對亞西亞公司的工程款債權形成于亞西亞公司破産清算前,不符合《破産法》第42條關于共益債務的規定。遺憾的是,杭州中院沒能以共益債務認定之“程序标準”同案同判,判定宋都公司墊資投入亦不屬于共益債務,而是以行政性、無償性和公益性等非法定的認定标準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決。


當前房地産企業暴雷不斷,需要大量資金投資盤活。筆者建議,如拟投項目不進入破産程序,資金方可通過多種方式降低投資風險,比如通過施工方定向投入工程建設取得建築工程款優先權,取得原有債權人劣後于新投資金清償的書面承諾書,或者通過債轉股、資産隔離等方式實現新增投資的安全。


注釋

[1] 詳見 杭州中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浙01民終5761号《民事判決書》。


[2] 王欣新:《破産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9月版。


[3] 韓長印,《破産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


[4] 範健,王建文,《破産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


[5] 李保春,《爛尾樓盤活的實務問題新探 —以<上海市浦東新區完善市場化法治化企業破産制度若幹規定>為視角》,https://mp.weixin.qq.com/s/xbVwZkd4Dkyq-tPN3J9v0g,訪問日期2022年4月15日。


[6] 王欣新:《破産原因理論與實務研究》,載《天津法學》2020年第1期。


[7] 陳偉,《共益債務的認定——從“絕對程序标準”到“雙重标準”》,載《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19卷第1期。


李保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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